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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虛假印章”的認定
“虛假印章”概念只是俗稱,從法律規范角度講,并沒有在司法案例中出現過此稱謂,法院在判決理由中也很少認定“虛假印章”,而是使用與備案印章或實際使用印章不一致印章,或爭議印章等稱謂。“虛假印章”的認定,往往從與備案印章、曾經使用印章是否一致,是否被他人冒用、私刻、偽造角度來認定的。
“虛假印章”構成犯罪的認定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行為人在主觀上是出于故意,至于行為人出于何種動機不影響犯罪的成立。
(二)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了偽造、變造印章的行為。“偽造”,是指沒有制作權的人,冒用名義,非法制作印章的行為;“變造”,是指用涂改、擦消、拼接等方法,對真實的印章進行改制,變更其原來真實內容的行為。行為人可能只實施其中一種,也可能實施幾種,行為人只要實施了上述行為之一就構成犯罪。
(三)行為人侵害的對象是國家機關、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武裝部隊的印章。這里所說的“國家機關”,是指各級國家權力機關、黨政機關、司法機關、軍事機關;“公司”,是指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是指以盈利為目的,從事生產、流通、科技、服務等活動的社會經濟組織;“事業單位”,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有關規定成立,從事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等社會服務的組織,事業單位一般不以營利為目的;“人民團體”,是指人民群眾團體,包括工會、共青團、婦聯、科協、僑聯、臺聯、青聯、工商聯等單位;“武裝部隊”,是指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印章”,是指刻有國家機關、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組織名稱的公章或者某種特殊用途的專用章和武裝部隊用于各種公務性文件、公函、命令、通告等文件中能夠代表部隊的印章。
(四)印章一經備案,即具有公示效力,不會被認定為“虛假印章”。
企業刻制公章時,需要在公安備案公章,辦理工商登記手續時,需要在工商備案公章,從這個角度講,我國實際存在印章備案制度的。備案印章應具備公示效力,法律保護市場主體對備案印章的合理信賴。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748號“彭良兵與中十冶集團有限公司、廣西川惠皓鼎置業發展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中,盡管工商材料中出現了五種不同印文的中十冶集團印章,且均與中十冶集團提供作為檢材的印文不符,但最高法院仍認定工商備案印章具有公示效力,當事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工商備案材料中印章的真實性。
(五)印章曾被使用或正在使用,即視為該印章能夠代表所屬單位的真實意思表示,則該印章也不存在“虛假印章”的問題。
實踐中,同一單位使用多枚印章的情況較為普遍。如果能證明印章曾被使用或正在使用,即使與備案章不一致,通常也不會認定為“虛假公章”。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96號“山東興康醫療器械有限公司與薛啟盟、陳興旺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認定,由于原審法院已查明原審被告在向濟南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相關部門提交的文件中及與案外人進行正常的經營活動時均使用過其私刻的“山東興康醫療器械有限公司”的公章,為上訴人行使相應的權利,上訴人均未提出異議,時任法定代表人也未予以否認,因此,被上訴人作為債權人有理由相信上訴人的擔保行為是真實有效的。
(六)印章確被證明被他人私刻、偽造、冒用的,且排除經備案、曾使用或知曉等情形的,將被認定為“虛假印章”。
如各方舉證證明,或所涉刑事案件調查結果等足以證明印章確被他人私刻、偽造、冒用,且排除經備案、曾使用或知曉等情形的,則該印章將被認定為“虛假印章”,即不代表所屬單位真實意思表示。
二、“虛假印章”的舉證責任
對于爭議印章是否為“虛假印章”,是否能夠代表所屬單位的真實意思表示,首先面對的就是舉證責任及分配問題。司法實踐中通常按照如下原則分配各方舉證責任。
(一)虛假印章未查獲是否影響對犯罪的認定。偽造、變造印章不僅包括制作人制作或通過拼接等方式進行虛假印章的制作,也包括在證件或公文上直接偽造、變造印章的行為。而對于后一種偽造、變造印章的犯罪行為,無論印章是否仍然存在、無論是否已經起獲,危害行為已經實施,危害結果已經產生,構成了犯罪完整的客觀方面; 如果其他構成要件也符合,那么即便是未起獲偽造、變造的虛假印章,也構成犯罪,具有刑事可罰性。
(二) (二)偽造、變造印章所刻的單位不存在或名稱不正確是否影響犯罪的構成。首先,《刑法》設立偽造、變造印章類犯罪的目的就在于保護印章的社會公共信用。印章作為制作權人的重要憑證,在公文或證件上加蓋,則能夠證明該公文或證件與制作權人的直接關系。其次,應考慮犯罪嫌疑人偽造、變造印章的犯罪動機,其目的主要在于通過偽造、變造行為使人們足以信賴其偽造、變造后的印章,從而達到欺詐、牟利等其他非法主觀目的。基于上述兩方面的分析,雖然偽造、變造印章所刻的單位不存在或名稱有誤,但這一行為具備了欺騙性,使社會公眾信賴了這一公章所對應的單位履行的職能,能夠有效地實現自己偽造、變造印章的目的; 同時,這一虛假行為存在的本身擾亂了印章的社會公共信用,侵害了所保護的法益,具有社會危害性,應當具有刑事可罰性。
三、“虛假印章”所涉合同效力的認定
“虛假印章”所涉文件包括承諾、合同等效力的認定,往往是案件各方的爭議焦點問題。如果爭議印章被認定為“虛假印章”,即爭議印章與印章所屬單位的備案印章、正在使用印章不一致,且未曾被印章所屬單位使用過,則該“虛假印章”會被認定為不能視為印章所屬單位的真實意思表示,所涉合同往往被認定為無效或未成立。但“虛假印章”所涉文件、合同,往往與表見代表、表見代理、職務行為等連接在一起,從而致使“虛假印章”所涉文件、合同并非當然無效或未成立。
(一)企業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使用“虛假印章”,或同時經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簽署,一般應認定合同成立并生效。
企業法定代表人使用“虛假印章“的文件、合同,或者同時經法定代表人簽字的文件、合同,企業法定代表人在履行職務行為時的簽字或蓋章均可使合同成立,此時印章真實與否已不重要。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私刻公章,從事明顯屬于違反法定忠實義務的無權代表行為,具有明顯的超越代表權的外觀,相對方不構成善意,代表行為無效。
四、“虛假印章”的法律后果
(一)“虛假印章”所侵害的對象是國家機關、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構成《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的公文、證件、印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這里的“情節嚴重”,主要是指多次或者大量偽造、變造印章;妨害國家機關重要的印章的管理的;造成惡劣的政治影響、重大的經濟損失等嚴重危害后果的;動機、目的惡劣的,如出于打擊報復或者誣陷他人的目的的;等等。
【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印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并處罰金。
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對于侵害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印章的行為不包含變造行為。因此變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印章的不構成犯罪,但也違反了《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一)偽造、變造或者買賣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的公文、證件、證明文件、印章的,應當受到行政處罰……”。
(二)“虛假印章”所侵害的是武裝部隊的,構成《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條:
【偽造、變造、買賣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罪】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外根據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本款的規定,以偽造、變造、買賣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罪或者盜竊、搶奪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罪定罪處罰:
(1)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武裝部隊公文一件以上的;
(2)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武裝部隊軍官證、士兵證、車輛行駛證、車輛駕駛證或者其他證件二本以上的;
(3)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武裝部隊機關印章、車輛牌證印章或者其他印章一枚以上的。數量達到上述規定標準五倍以上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認定為本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三)實踐中,偽造印章的實質目的是為了進行其他活動,如行為人企圖實施更為嚴重的罪行而偽造印章,時常構成偽造印章罪與其他罪名的牽連犯。在刑法條文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根據刑法原理,對牽連犯從一重罪處罰,即以行為人實施的重罪定罪處理,將偽造印章的行為作為實施重罪的犯罪手段被包含吸收。另外,偽造印章與后續犯罪也可能沒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行為人則應以偽造印章罪和后續使用印章犯罪數罪并罰。例如,行為人以販賣假章為目的偽造了公司印章,但假章一直未能銷售出去,轉而使用偽造的印章進行詐騙,就應當以偽造公司印章罪和詐騙罪數罪并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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